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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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佳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被告並應於102年
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分別給付被害人 林昱秀 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一情,有被害人林昱秀於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2次均未到,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給付被害人合計10,000元,詎其竟未履行其義務,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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