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治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42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治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之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並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而無從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治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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