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雋源(原名許守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毒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毒品,再度於106年6月5日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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