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毓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5包(驗餘總淨重14.277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4.276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違禁物若業經另案沒收銷燬,自無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總淨重14.2776公克),雖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82號卷第52頁),惟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判決諭知均沒收銷燬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既已在他案確定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