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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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3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誠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晚間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上蛇行,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施冠羽 鳴按喇叭予以提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刻意倒車衝撞施冠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引擎蓋烤漆刮損,隨即揚長而去。經施冠羽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施冠羽已於106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同日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