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竹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徐竹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竹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其賭博金額尚非甚鉅,賭博時間非長,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大,且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3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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