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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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6年度偵字第78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SonyZ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泉維因違反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SonyZ3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7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