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被告丁○○之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2樓」應更正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