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萬通商業銀行)借款,而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
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以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6條準用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行指定遺產管理人,俾便聲請人行使債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份、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許平順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又有本院97年6月2日雄院高97繼協字第
321號函附卷可佐,堪信屬實。甲○○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許平順等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適合人選之名單並徵詢李淑妃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甲○○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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