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 賴根壽 於民國97年4月12日死亡,伊、訴外人 賴曼莉 、 賴曼鈴 與 賴家珍 均為賴根壽之繼承人,因賴根壽生前於96年11月12日,在史雙全律師事務所內,由訴外人乙○○、 陳松青 、 張譽瀚 等3人為見證人,立具代筆遺囑,除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11之1號之房地,由賴曼莉等3人繼承外,並將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分歸予伊繼承。嗣前開房地已依上開遺囑辦畢繼承登記,伊並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定期存款,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訴外人賴根壽確存有系爭定期存款,原告固於97年7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伊給付,惟所附遺囑為影本,並未檢附原本,致伊無法判別該遺囑之真偽,如原告可提出遺囑原本,伊同意給付系爭定期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款,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上開遺囑之真正不真執,被告同意如數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