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9月2日18時許」,補充為「同年9月2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補充:同案被告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判決確定。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舊法第50條移列為新法第61條,並配合修法時關於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規定之條號更動,新法第61條將舊法第50條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甲○○為姊妹關係,不能和睦共處,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甲○○為言語辱罵、毆打、拉扯頭髮等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不良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暨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前因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予以通緝,迄至97年10月17日為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本院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