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百分之25之土地,設定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嗣因伊清償其中部分款項,而經被告確認僅欠款150萬元。詎被告竟仍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該抵押債權額讓與其配偶 陳貴珠 及兒子 葉文凱 2人,而由渠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以320萬元之本金及月利2%之違約金計算債權而受償5,506,400元,顯受有4,006,400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006,4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借款500萬元與原告,並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亦有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但嗣後伊已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貴珠及葉文凱,拍賣所得款項係由渠等受償取得,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百分之25之土地,設定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嗣於90年間聲請本院以90年度拍字第1991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係由訴外人陳貴珠、葉文凱(即被告之妻及子)以320萬元之本金及月利2%之違約金計算債權而受償5,506,400元。有本院90年拍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執更㈠字第1號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
㈡爭執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稱之本件拍賣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50萬元借款,被告因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而受有4,006,400元之不當利益,應返還該等款項云云。然查,辜不論原告主張其已因清償而僅積欠被告15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本院96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土地後,就拍賣所得款項,係由訴外人陳貴珠、葉文凱以320萬元之本金及月利2%之違約金計算債權而受償5,506,400元等情,有本院96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受償取得上開款項,在原告未能立證證明被告因訴外人陳貴珠、葉文凱上述強制執行受償行為而受有何利益之情形下,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6,4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6,4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