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其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罪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易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8日入戒治所戒治,於92年
6月1日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罪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1年8月23日確定。甲○○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88
1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8月2日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92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於95年7月7日凌晨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乙次。嗣於95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9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亦有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其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8日入戒治所戒治,於92年6月
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計1.45公克),雖係毒品,然被告甲○○供述此為其友人 黃俊允 所有,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可能作為被告以外之人其他犯罪情節之佐證,亦不宜於本案以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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