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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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字第291號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字第291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法務部以96年6月25日法矯字第096002069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異議人)假釋之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以96年度執更字第291號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4日,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具狀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經本院於88年3月10日,以86年度上訴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已執行完畢論。
至今異議人從未收受檢察官任何處分書,而本次執行乃以假釋撤銷為由,但異議人尚未收受撤銷假釋處分之通知書,何能檢視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亦無從對此處分聲明異議,是檢察官令異議人須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14日,該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假釋是一種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徒刑執行之人的行刑措施及寬訴制度,故撤銷假釋與否對於受刑人而言,關乎行為人是否再度受人身自由拘束之處分,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假釋之撤銷,刑法第7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第78條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6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之」。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刑法第78條已將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不能再撤銷假釋之限制刪除,故修正前刑法第7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由上開規定,若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舊法,執行假釋殘餘刑期即一律適用舊法規定。本案雖非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爰引上開規定之法理,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舊法(95年6月19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
四、經查,異議人曾因違反罪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7月1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嗣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至9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雖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又於95年6月1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6年1月11日,始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起訴異議人上開犯行,其起訴之日期已於異議人假釋期滿後,自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其上開假釋。
是異議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更字第291號指揮執行殘刑2年9月14日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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