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且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自23年上字第4260號判例以觀,上訴期間為10日,且係自判決書送達後起算,得獨立上訴之人縱未受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限亦自被告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抗告人因外出工作,故對於法院送達之判決書掛號信件並不知悉,所以才未收受送達,並非抗告人拒絕收受,而係完全不知情。抗告人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抗告人認為完全合乎法律程序。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使抗告人本案之上訴得以繼續進行。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法院並於97年1月24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5鄰南庄61號」,卻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依上開寄存送達方式,除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於97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且查,「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5鄰南庄61號」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9號案件第27頁97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0頁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對於住所之陳述亦與上址相同,另被告於原審所具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及本件抗告狀所寫住址暨原審以戶役政系統所查得之抗告人戶籍(見原審卷第47頁),亦均為該址,此經觀諸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抗告狀,戶役政系統所查得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刑事判決書正本既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南庄派出所,縱應受送達人之抗告人實際上因外出工作對於該掛號信件不知悉而未收受送達,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故原審裁定認定自寄存日之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算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97年2月3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居住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5鄰南庄61號,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97年2月15日前提出上訴,始為適法。然抗告人竟遲至97年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裁定依據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