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丁○○
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持有抗告人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一紙,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後並未獲兌現,為恐抗告人有脫產賴債之行為,致日後難以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526條等規定,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等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本票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則債權人等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准許相對人等以100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胞姊 易純育 提供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96之5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新店市○○路106之1號之三層樓別墅,予相對人等設定抵押權借款,並開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未料相對人等竟無預警將易純育名下之上開三層樓別墅自行過戶於渠等名下,扺償抗告人所欠債務,而未將上開本票歸還予抗告人。則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已無債務關係,相對人等執已獲清償之本票,獲得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等就本件抗告答辯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等自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己,與事實不合。系爭標的已於92年1月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2040萬元,又於95年4月24日再設定抵押借款600萬元,系爭標的已無殘值。而抗告人胞姊易純育所開立之支票因陸續遭退票,雙方簽有系爭標的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抗告人將系爭標的移轉予相對人等之舉,乃為防止第三人查封拍賣,而拍賣價格將低於向銀行之借款,使抗告人再度負債,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倘抗告人所言屬實,抗告人於系爭標的移轉予相對人等後,為何於96年10月16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償還部分借款1300萬元;食言後,又於96年11月26日書立同意書,償還部分借款1050萬元,足證抗告人所言不實;且相對人等已另案對抗告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及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所為抗告,顯係藉詞拖延,賴債脫產,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30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等執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本票已獲清償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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