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麗玲 即坊家精緻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因週轉不靈
等因素,尚積欠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853元,經伊
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3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5紙為
證,被告復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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