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原告訴請離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深至無法回復程度,又此係因被告隱瞞其曾遭強制出境,並於5年內不予許可入境,嗣又長期失聯所致,其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朋友介紹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認識,於民國92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回臺灣協助被告辦理入境登記,卻經境管機關告知被告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入境,原告轉告被告上情後,其即失去聯繫,兩造未曾同居多年,現已無維繫婚姻關係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2.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1.查兩造於92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屬實。
2.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為證,其上記載被告因遭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不正當工作,並於90年5月4日被強制出境等情,另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得被告於90年
5月4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被告現雖已不受入境許可管制,然未見被告申請來臺,顯見被告無任何歸返意願,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婚姻因被告隱瞞遭不予許可入境臺灣之情,嗣又失去聯繫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隱瞞原告曾因可責於己之事由前遭強制遣返出境,且一定年限內無法取得許可入境資格,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嗣被告又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曾同居之目前局面,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其有終結可能,此期間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原告通知被告無法入境臺灣後,被告即未與原告進行任何聯絡,堪信被告無法入境臺灣之事實已然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不曾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