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葉東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5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7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葉東霖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5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第5行「再將油漆潑灑地面」,補充為「再將油漆潑灑機臺與地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葉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葉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以持榔頭砸碎娃娃機臺之玻璃、將油漆潑灑機臺、地面之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 林添益 之財產法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予以獨立評價,當屬接續一行為。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前揭刑罰,即於3個月內違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違犯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罪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在本案娃娃屋花費新臺幣3、4000元卻僅夾到2個娃娃而心生不滿,竟憑藉酒意與「阿全」共同持榔頭、油漆毀損告訴人所經營娃娃屋之娃娃機臺、地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場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49-55頁)、迄未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形,併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爺爺與爸爸、原在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被告與「阿全」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榔頭2支及油漆,係為「阿全」提供並於犯後取走,現不知位於何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