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3612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營業用聯結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12號被告李勝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榮於民國108年11月9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砂石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38-RQ號)營業用聯結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國小卸貨。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9公里處(樹林北磅站)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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