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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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原告 紀佳伶 被告 陳介中
張鼎龍 張順良 陳仕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介中、張鼎龍、張順良及陳仕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中,被告陳介中、張鼎龍、張順良及陳仕倫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陳介中、張鼎龍、張順良及陳仕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 盧昭銘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迺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