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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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伶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瑋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瑋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3號前,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雨天,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致甲○○○跌倒在地,因此受有胸廓挫傷、右手及左側第一趾挫瘀傷、右膝擦挫傷、顏面併牙齒挫傷等傷害。張瑋伶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嗣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張瑋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張。
㈣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乙節,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所犯法條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且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說明,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賣衣服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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