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 黃雅芳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嗣異議人於111年9月15日始至警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尚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屬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8條第1、2項、第518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於111年8月26日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於同年9月5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同年月26日屆滿(因原期間末日即同年9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提出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稱應自其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日起算不變期間云云,實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