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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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雖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但其罪名不同(如附表罪名所載),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各罪仍具獨立性,且被害之對象為少年,所侵害之法益又皆屬不能回復,並對被害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其犯行之危害性嚴重,兼衡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現年27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以及其對本案表示希望定刑有期徒刑8年之意見,暨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之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要求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6月有期徒刑1月7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2日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106年4月26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110年度訴字第368號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110年度訴字第368號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29日備註1.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49號1.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1號2.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1.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1號2.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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