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輝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58號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柏瑋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並倒地滑行撞及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側膝蓋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朱哲輝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柏瑋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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