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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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一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高雄市○○區○○○路與必信街口,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五百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秀燕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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