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戊○○、庚○○、丙○○、甲○○、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惟以應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等竊取砂石之時間係94年5月7日及94年5月8日二天,彼等於每日多次載運砂石固屬接續之一行為,但先後二日之竊取砂石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此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尚屬有間,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接續犯,尚無理由。又原審雖認被告等所為符合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但未加重其刑,是原審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戊○○、庚○○、丙○○、甲○○、己○○等均係受雇人、盜採砂石對於國土環境之影響及於原審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及被告戊○○、庚○○、丙○○、甲○○、己○○等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戊○○、庚○○、丙○○、甲○○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已於82年5月31日假釋而於8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被告己○○雖曾犯違反森林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惟緩刑已期滿而未被撤銷緩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於原審判決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乙○○已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南投分會、財團法人玉清宮良顯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共捐款新台幣60萬元;被告庚○○已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少年綜合服務中心捐款12萬元;被告丙○○已向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利捐款12萬元;被告甲○○已向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附設台南縣私立希望之家捐款12萬元;被告戊○○已向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12萬元;被告甲○○已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12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等犯罪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被告乙○○緩刑3年、被告戊○○、庚○○、丙○○、甲○○、己○○均緩刑2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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