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7日邀同訴外人 鐘錦能秦中民陳坤懋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及1,500萬元,約定於88年9月17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2.75%、1%計算,依約應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7,837,465元、利息及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其中借款本金1,500萬元中之300萬元部分業取得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42號確定判決在案,故本件僅就剩餘之本金64,837,465元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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