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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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769號命令發交執行。然抗告人於95年1月20日通緝到案時,檢察官並未依法將抗告人發監執行,而將抗告人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又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1年,抗告人送執行強制戒治至96年3月2日屆滿,則上開95年度執字第769號檢察官執行命令所執行上開94年度訴緝字第427號判處刑期,應不得執行,否則即有一罪重複執行情形,而違背法令。原審不察,竟因檢察官之聲請,將上開94年度訴緝字第427號及同法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簡易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第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抗告人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10月10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12月5日確定;又於94年11月14日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人於95年1月20日通緝到案時,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聲觀字第107號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嗣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署檢察官再以95年度聲戒字第38號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核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所稱其於95年1月20日通緝到案後,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固屬實情。但查,抗告人係因【95年1月20日】被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該施用毒品犯行,始被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聲觀字第107號、95年度聲戒字第38號聲請書各1紙及96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書,其判決之犯罪事實係以抗告人【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同,且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有施用毒品行為,則後案非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故抗告人在後案雖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但後案並未判處徒刑並執行,即無重複執行處罰之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