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自92.10.2起至93.11.│93.11.16│自92.05.15起至│││15止││93.10.23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8027號│401號│字第904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1187號│94年度彰簡字第276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實││││4號││審├──────┼──────────┼───────────┼─────────┤││判決日期│94.04.07│94.04.28│94.06.09│││││││││││││├─┼──────┼──────────┼───────────┼─────────┤│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3年度易字第1187號│94年度彰簡字第276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94.05.02│94.05.27│94.08.04│││││││││││││├─┴──────┼──────────┼───────────┼─────────┤│││││││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備註│2195號│2141號│第3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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