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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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日(原審誤載為1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路其朋友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街附近之「中平活動中心」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9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於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鑑驗結果,亦檢測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其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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