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494號
原告 馮浩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箐箐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主張被告如附表㈠(即證物借名登記契約影本)不歸還,占為己有,最後還變賣掉等語,但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俾核定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收受裁定後僅再次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正本,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即就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