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原告 廖妤柔
被告 吳政鍠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宿舍前,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嘉閔 」之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9日至111年1月21日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2號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罪,應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12萬元之受詐騙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亦未就利率特為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27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