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張婕縈張婕榮

相對人 林聯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整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7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

1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79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板簡1159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新台幣(下同)450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375元〔計算式:(45000×5%)÷12×34=6375〕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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