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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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禮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郭禮全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而於同月13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104年4月27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並非累犯
㈠、前科情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其在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云云;惟本院認為本罪並非故意犯,不生累犯之問題。其理由詳後述之。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
㈡、本院見解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究竟係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或以「精神耗弱」為由,而得減輕其罪責,顯然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而飲酒至精神耗弱而未至心神喪失者,亦應減輕其刑;如此,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現行法移到第1項第3款)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未至此範圍即非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亦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在修法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只要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即應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更可證明立法者推定行為人已至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人喝酒乃違背注意義務無疑。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既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8號被告郭禮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禮全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飲酒後,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0日
書記官闕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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