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 劉啟吉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涂予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3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啟吉(下簡稱被告)羈押已近1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全由被告配偶負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於庭訊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坦承犯行,另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為無罪答辯,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至10萬元具保,以釋放安頓家小,後就該負刑責不會逃避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若未予羈押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羈押,並109年3月25日、109年5月25日、109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㈡訊據被告就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共犯之指述,且有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可資相佐,犯罪嫌疑顯屬重大;⑵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部分,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確實引介、帶同共犯 賴文凡 租賃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場所,且於108年6月間至該處,均會聞到怪味道,後來即知悉是在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仍續收1個月的租金,並且於108年7月27日幫忙帶了4個便當至製毒現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一第149、
201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61號第24頁),佐以現場扣案物、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即可認定被告涉嫌共同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嫌疑重大。至聲請意旨雖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此顯忽略本件其餘卷內資料,況此為本案實體上之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核與審酌羈押要件時之自由證明不合,是此部分爭執為無理由。
㈢被告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中尚包含「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罪威脅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其強度雖未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然已得為佐伴重罪羈押之原因。
㈣就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衡量:
1.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有可能為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2.另參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製造時間非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液體、粉狀物甚多,犯罪情節重大,是審酌被告本案製造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均屬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為羈押處分仍合乎比例原則,且與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將定期宣判並無關聯。
㈤至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是否已坦承犯行、家庭狀況、家中尚
有父親身體狀況不佳需為照護撫養、家中經濟負擔云云,僅為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亦難執為撤銷或具保停止原羈押處分之理由,故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重罪之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被告雖願意提出相當金額具保,然考量其於本案所犯罪行,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認無法以僅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被告聲請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