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110號聲請人 李金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昱陞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故請表明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必須現實提示,意即相對人須見票,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並不符合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如是,則請表明提示日與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