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啟吉選任辯護人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坤 相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鄭哲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凡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祈豪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 家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杉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中華民國 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7、174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5、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柏杉犯使人犯隱蔽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李柏杉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啟吉、 王坤相 、 方德明 (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 田忠偉 (原審另案審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6月間起,由劉啟吉實際提供 新北市 ○○區○○○○00○0號處所及原料,王坤相負責出資,方德明則負責購買所需器材機具、化學藥品等,並負責在製毒現場負責技術,指示劉啟吉、田忠偉在現場實際製作並搬運器材原料,而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9月間,因無法解決製程技術問題,且田忠偉因製作過程爆炸事故而受傷、方德明罹患癌症病況惡化等因素,遂停止製造而不遂。嗣經警於108年1月21日前往 臺北 市○○路000號4樓田忠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先驅原料、編號2至7所示之器具、行動電話等,而悉上情。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年人,與 陳偉家 為圖暴利,謀議製造第三級毒品,而覓得賴文凡加入,賴文凡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邀陳祈豪加入,陳偉家則引介友人王坤相,由王坤相介紹劉啟吉,彼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彼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由「林大哥」提供資金、製毒原料及器材,劉啟吉洽定自107年10月間起以每月1萬元承租新北市○○區○○○○同址處所,由賴文凡出面承租後,遂在該址負責現場製毒,依「林大哥」之指示將「林大哥」所購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原料、器材等物搬運至上址,復於108年4月間前往馬來西亞學習愷他命製程技術,繼而自108年6月間起至108年8月26日下午9時12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止,由賴文凡、劉啟吉、陳祈豪在上址現場輪流看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8年7月中旬,上址處所屋主欲終止租約,彼等再透過不知情之 張銘彥 ,向不知情之 何志偉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號鐵皮倉庫,並將如附表二、㈡所示物品運往該址藏放。嗣於108年8月26、27日下午,經警前往新北市○○區○○○○上址處所、上述鐵皮倉庫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二、㈠、㈡所示,製造愷他命所得之成品、半成品及供製造愷他命使用之原料器材,及如附表三、㈡所示賴文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另在賴文凡、劉啟吉、陳祈豪住處,扣得如附表二、㈢及附表三、㈠、㈢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李柏杉係執業律師,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師倫理規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 陳銘輔 、 李紹豐 、 蔣昭正 、 洪元勛 、 莊文耀 、 林宏盛 等人
,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41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拘提洪元勛到案。李柏杉受陳銘輔之託,在上開案件偵查期間,於106年11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委任狀,表明擔任洪元勛之辯護人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受委任時起至107年1月24日偵查終結止,接續多次以撥打電話、發送訊息等方式,將偵查中所應秘密之洪元勛供詞,洩漏於尚未到案之陳銘輔。
㈡緣警方就前述二、部分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08年8月2
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上址處所查獲賴文凡到案後,明知陳偉家尚未到案,猶受陳偉家之託,在該案偵查期間,於108年8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委任狀,表明擔任賴文凡之辯護人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受委任時起至108年11月21日下午11時30分止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時止,接續多次將偵查中所應秘密之賴文凡供詞,洩漏於尚未到案之陳偉家。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劉啟吉上訴理由狀雖稱「就原審認為上訴人於丙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09、133頁),然檢察官已就被告劉啟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本院自得就被告劉啟吉有罪部分均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李柏杉等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陳偉家抗辯共同被告王坤相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告劉啟吉抗辯共同被告賴文凡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陳偉家、李柏杉暨彼等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2至77、113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劉啟吉所辯共同被告賴文凡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然賴文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偵字第11997號卷四第39頁),程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辯護人雖指稱該證言內容經檢察官不當訊問云云,然觀之賴文凡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過程,全程由辯護人在場陪同,且賴文凡之供述內容,亦未見附和檢察官所詢問題(偵字第11997號卷四第29至37頁),顯無何受到誘導之狀況,應認賴文凡以證人身份於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偉家爭執共同被告王坤相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陳偉家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啟吉、王坤相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1997號卷二第279、281頁,原審卷一第40至41、176、395頁,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40、41頁),且被告劉啟吉於偵訊時自承:有拿毒品原料給方德明,並提供場地給他們等語(偵字第11997號卷四第6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承:「大象」(按指王坤相)是伊朋友,他說有朋友會做安非他命,伊就提供地點給他,結果田忠偉弄一弄瓶子爆炸,沒有做成功等語(原審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5頁);與同案被告田忠偉於偵訊時供稱:○○區○○○○上址處所,是方德明告訴伊的,是一個綽號大象的人(按指王坤相)出錢購買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具和原料,方德明說可以賺很多錢,看伊願不願意,方德明不能搬重物,有一個綽號「 布吉 」的(按指劉啟吉)在幫忙搬,地方是劉啟吉租的、原料是麻黃素的一種,也是劉啟吉出的,王坤相出資金,相關費用都是他在處理,由方德明去訂購機具跟化學藥品,伊知道方德明在製造安非他命,需要出勞力的部分就由伊負責,後來做的時候就爆炸了,那時麻黃素還沒有提煉出來等語相符(偵字第2200號卷第132、133、143至146頁)。此外,並有田忠偉與方德明、劉啟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偵字第17411號卷一第221至225頁)。且田忠偉為警前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 足佐 (偵字第2200號卷第83至86頁,他字第4314號卷第163至168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苯基乙醯基乙腈一節,有該局108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字第4314號卷第196頁)。足認被告劉啟吉、王坤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與田忠偉、方德明共同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1997號卷一第91頁,原審訴字第335號卷四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賴文凡為警扣得之載有相關製程之手寫筆記在卷可佐(偵字第11997號卷一第103至111頁)。就被告陳祈豪參與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賴文凡供稱:是伊找陳祈豪加入,叫他幹嘛他就幹嘛,會給他10萬、20萬,因為放置製毒原料的桶子有的太重,需要人幫忙,所以找陳祈豪幫忙搬桶子、清洗裝黃水的大桶子,伊沒有對陳祈豪明講,但他應該猜得出來是在製毒等語(偵字第11997號卷一第97頁,偵字第11997號卷四第33頁)。而就「林大哥」負責出資、提供原料部分,則據被告賴文凡於偵訊時供稱:老闆「林大哥」通知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的家樂福停車場、中壢拖吊場附近,都是告知伊車號,車內有一名男子,伊就敲敲車窗,該男子問說是否要搬東西,伊說是,該男子就開啟後行李箱要伊自己搬,取得筆記上所記載製造愷他命的原料等語(偵字第11997號卷二第177頁)。此外,被告賴文凡是經由被告王坤相引介而向被告劉啟吉接洽承租○○區○○○○處所一節,亦據被告劉啟吉於偵訊時供承:伊是透過王坤相認識賴文凡,由王坤相詢問伊能否將○○區○○○○上址處所租給賴文凡,賴文凡是王坤相帶來找伊的,到了108年6月間,伊聞到難聞的氣味,賴文凡表示在製造愷他命,伊又再相王坤相確認,王坤相也表示是在做愷他命,送便當去的時候,有看到陳祈豪,陳祈豪稱呼賴文凡「 兄仔 」等語(偵字第11197號卷二第283頁,偵字第11997號卷四字65頁)明確。
㈡雖被告劉啟吉嗣後辯稱,僅是單純介紹賴文凡承租○○區○○○○
處所,不知是要當作製毒場地云云,然同案被告賴文凡已供稱:從107年10月開始到被查獲為止,是由伊將○○區○○○○處所的租金,以現金交給劉啟吉等語(偵字第11997號卷四第31頁);加以同案被告王坤相於偵訊時供承:伊因為打麻將認識劉啟吉,後來劉啟吉表示手上有製毒原料,問伊能否介紹有在研究的人,伊就介紹方德明與劉啟吉認識,賴文凡也是伊介紹給劉啟吉等語(偵字第11997號卷四第17、19頁);且被告劉啟吉前於偵訊時自承:賴文凡的製毒場地是伊介紹的,一開始是王坤相帶2個人來找伊,隔2、3天後,賴文凡就來與伊見面,107年10月間起,賴文凡有將租金交給伊,伊就轉交給 林萬主 ,由林萬主直接拿給屋主等語(偵字第11997號卷四第67頁)。可見被告劉啟吉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賴文凡等人要製造毒品之說,已難遽信。況由卷附被告劉啟吉與賴文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字第591號卷第32至47頁,偵字第11997號卷一第33至39頁),彼等聯繫內容,係以雙方互有默契之方式,於言談中刻意隱匿指涉具體事物或談論見面目的(被告賴文凡,簡稱「賴」,被告劉啟吉,簡稱「劉」),甚且被告劉啟吉與賴文凡輪流至該處、被告劉啟吉表示有跟「 大仔 」談過、賴文凡就屋內設施之整備事宜需向被告劉啟吉請示,且劉啟吉會詢問賴文凡前往上址處所之時間等,益徵被告劉啟吉對於賴文凡承租○○區○○○○處所之目的,乃知之甚明:
①編號3(108年6月15日14時許)賴:兄ㄡ, 阿澤 啦劉:我知道,說有去那邊遊玩ㄡ賴:前天啦,前天有上去唱卡拉OK啦劉:ㄡ賴:這幾天有空我再過去找你劉:好啦賴:好,拜拜②編號13(108年6月21日17時許)賴:兄仔你打給我劉:那水都用好了賴:是ㄡ,好好,謝謝劉:你3樓要裝冷氣他那個有線路啦,220的線路啦,不用
另外裝賴:謝謝,他那2樓劉:我跟你說,免免免,你從3樓就可以下去2樓跟1樓賴:好,兄仔,謝謝,我明天會上去劉:你明天會過來是嗎賴:我明天會過去,那狗我再養就好了劉:我叫他們明天不要去賴:好啦,也是可以,隨便啦,要去就給他去啊,沒差啦劉:沒差啦賴:那狗我再養就好了劉:我跟你說嗎,那門用這樣是1樓、2樓爬不上去,3樓
要下去2樓、1樓可以下去,這樣你聽懂嗎賴:了解,兄仔,謝謝,拜拜③編號14(108年6月22日15時許)賴:阿兄你那卡拉OK那邊,3樓要下去2樓的門一樣鎖起來,沒辦法開劉:我們從3樓下去2樓賴:沒辦法開,我今天還有過去,沒辦法開,那可能要麻煩大仔還是劉:我問你一下,你還有在上面嗎賴:沒有,我已經走了劉:你什麼時候要上去,什麼時候還要再去賴:我星期一吧劉:星期一ㄡ賴:對啊,是星期一劉:這樣你星期一要來時,從我這邊先來,我利用今天或明天,把他的鑰匙拿起來賴:你找鑰匙ㄡ,好啊好啊,謝謝,拜拜④編號A1(108年6月24日17時許)劉:那可以開嗎,可以吧賴:可以,明天後天我一樣會過去,你講說那狗我再養就好
了劉:我叫他們都不用上去ㄡ賴:明天後天不用,他們來也是餵狗而已,我餵一餵就好了劉:我就不要讓他們上去就好了賴:兄仔,謝謝,拜拜⑤編號A3(108年6月26日20時許)賴:兄仔,你打給我ㄡ劉:你今天還有去遊玩嗎賴:有啊有啊,阿我離開了劉:離開了,你明天開始就沒有上去了嗎賴:明天沒有,後天啊劉:後天還要上去賴:後天我會去養狗啦劉:這樣我就叫他們一樣不要去嗎賴:嗯,好啊劉:這樣你才比較方便賴:好,兄仔謝謝ㄡ⑥編號24(108年6月30日17時許)賴:兄仔你打給我劉:你明天有要上去嗎賴:有,我這2天,明天不會啦劉:沒有ㄡ賴:這幾天我會去我再跟你講劉:這樣不然我們明天要上去ㄡ賴:沒沒沒,明天沒有要上去,這幾天會上去,我上去之前會打給你劉:好⑦編號28(108年7月6日20時許)賴:兄仔,他那冰箱很像要壞掉要壞掉,我幫他換一台新的劉:要替他換嗎,不換也沒關係吧賴:那他要壞要壞,我想跟你說一聲劉:如果可以用,就不要花那一筆錢,你懂我意思不能用我們幫他換沒關係,賴:我也要用啊,那根本不會冰劉:你明天有要去嗎賴:我明天後天過去找你好了劉:因為我們明天早上要上去啦賴:你們明天要去唱卡拉OK那邊ㄡ劉:對對對賴:不然你們幾點要去劉:早上吧賴:早上,好啊,差不多幾點劉:他都差不多9點或9點半來載我這樣賴:他9點去載你,不就差不多10點會到那邊劉:你如果有要去,我叫他10點再來賴:好啊,不然我明天10點,11點,我們在卡拉OK那邊等劉:你也要上去就對啦賴:對啊,你不是要去,你要去我就順便一起去啊,因為我原來想說後天再找你我,你剛好要上去,我就順便過去找你劉:不然我跟你說,有要上去沒上去,明天早上我打給你時你要接一下賴:好啊⑧編號A8(108年7月11日18時許)賴:兄仔劉:怎樣賴:兄仔,這幾天我都會去養狗,你跟大仔說不用上去劉:他們不用去了就對了賴:嗯啊,他們不用上去了,我都會去養狗,那狗我養就好
了劉:好好賴:看怎樣我再打給你,拜拜⑨編號A10(108年7月18日11時許)賴:兄仔,我們今天開始會去進香ㄡ劉:好賴:若要買甚麼,我是打給大仔還是打給你劉:打給我啦賴:好,兄仔謝謝,拜拜⑩編號A13(108年7月26日11時許)賴:兄仔你有打給我ㄡ劉:對啊,你就打給我,我父親剛好手術在醫院去看他一下賴:因為我這邊信號不好,簡訊來說你打給我,這樣沒事情,伯父沒事情吧劉:我們明天要上去嗎賴:兄仔,不一定要中午,下午也可,如果大仔方便的話,先當我們送吃的,都提前了想說就不下去了劉:不下去有辦法嗎,我明天去再跟你們說好了,是要買幾個賴:4個,幫我們加一下飯劉:要來的及你們中午,是要吃中午的是不是賴:對,我們晚上吃泡麵就好了劉:好賴:明天上來再說啊劉:好⑪編號66(108年7月28日11時許)賴:兄仔,怎樣劉:束帶是束起來那個嗎賴:就是束那麻布袋那個劉:塑膠,拉起來就卡住賴:對,買最長的劉:最長的,好⑫編號A19(108年7月31日10時許)賴:兄不用來,我明天過去找你⑬編號A21(108年8月1日9時許)賴:兄我等下去找你⑭編號A22(108年8月1日10時許)賴:兄仔,我在樓下幫我開門一下劉:好⑮編號A24(108年8月1日11時許)劉:聽得到嗎賴:有,兄仔,聽的到,你講劉:聽的到,你明天大概幾點要去山上遊玩賴:我現在就要去了,我想說就去你那邊,就順便去把那些
垃圾丟一丟、我等下順便買東西去養黑皮,我現在在去的路上了劉:你在路上賴:對,我順便去把垃圾載一載劉:好⑯編號A25(108年8月1日11時許)劉:我和大仔談過了,你山上下來再來三樓一趙,聊一下!⑰編號A26(108年8月1日13時許)賴:幫我開一下樓下的門劉:好賴:好,拜拜⑱編號A27(108年8月3日12時許)賴:兄仔劉:昨天我們有去那邊遊玩,你們明天上去啦賴:有,兄仔我剛才有去了,我東西忘記拿,我剛上去,狗我有喂了,我後天再上去劉:我們昨天有去了賴:我知道,我東西忘記拿,所以我剛剛有上去拿,我剛狗
有餵了,就後天劉:後天是星期一嗎賴:對劉:星期一是你們要上去還是我們上去賴:都可以,你們如果沒空我去啊劉:不然我們就星期就一去,你星期三去啦賴:你說你們星期一去還是星期三劉:我們星期一去好了賴:好,你們星期一那我就星期三去劉:好⑲編號95(108年8月7日14時許)劉:今天我們有去ㄡ賴:好,OK,我開車劉:我跟你說一下你注意聽,星期五你上去,你要去之前從我這邊先來一下賴:先過去你那裡是不是劉:今天那個星期三嗎對不對賴:你是說我星期五要過去時先過去你那邊嗎是不是劉:對賴:好,兄仔,有重要的事嗎劉:你說甚麼我聽不懂賴:好,沒關係,星期五過去時再聊,我在開車⑳編號111(108年8月13日1時許)劉:剛才在騎車沒聽到賴:沒關係,怎樣劉:有好消息,一樣賴:對啊,看怎樣,有消息我會跟你講劉:好㈢再者,同案被告賴文凡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稱:提供資
金之林大哥要求找房子時離市區遠一點,後來伊是經陳偉家介紹認識王坤相,再透過王坤相認識劉啟吉,劉啟吉載伊上山一次,租屋後伊就取得鑰匙,107年承租後,108年伊去馬來西亞前,就陸續將製毒器材搬至○○○○處所,108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劉啟吉在安排那幾天由何人到○○○○處所等語(原審訴字第335號卷三第116至149頁); 佐以 同案被告王坤相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稱:107年9月14日田忠偉與劉啟吉通話前,因方德明稱要再改變某些製程試試看,伊遂跟劉啟吉說場地(按指○○區○○○○處所)繼續保留,因為方德明可能還要再試驗,當初會找○○○○處所,是因方德明之前試的第二級毒品的原料,就是由劉啟吉所提供,方德明請伊幫忙找地方時,伊就就跟方德明說,因為原料是劉啟吉提供的,應該由劉啟吉找地方比較合適,方德明才會去找劉啟吉。賴文凡透過陳偉家找我時,沒有說是要租什麼類型房屋,只說要做毒品用,伊認為○○○○處所在方德明生病後沒有繼續製毒,就帶賴文凡認識劉啟吉, 伊有 跟劉啟吉說,之前那邊的房子沒有人在用,如果方便的話,看賴文凡可不可以用,由他們自己去談等語(原審訴字第335號卷三第40至48、59、60頁),足認被告劉啟吉確有經由王坤相介紹而將○○區○○○○處所出租予被告賴文凡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而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㈣至被告陳偉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製毒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共
同被告賴文凡於偵訊時證稱:陳偉家就是「 阿狗 」(偵字第11997號卷四第31頁),伊幾年前就認識陳偉家,他的微信暱稱是「璽文」,劉啟吉的電話是陳偉家提供的,陳偉家要伊前往○○○捷運站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到那裡以後打給劉啟吉,劉啟吉就住在該便利商店所在大樓的樓上,接著劉啟吉按電鈴開門讓伊上樓,伊在該處也見到王坤相等語(偵字第11997號卷二第331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坤相於偵訊時供稱:伊是透過「狗兄」才認識賴文凡,「狗兄」當時打微信給伊,說有人要找伊,伊私底下有側面跟「阿狗」瞭解是不是跟他有關,他說對方是在試驗一下,也是透過朋友的朋友在介紹,這個「阿狗」微信的名字是叫「璽文」等語(偵字第17411號卷二第35、36頁);復證稱:「阿狗」就是陳偉家,微信暱稱「璽文」,伊有問過陳偉家賴文凡承租三芝○○○○處所的用途,他是否與這事有關,當時陳偉家說要做愷他命,是用新的方法,且原料都是合法的,並說是他自己老大的事情,賴文凡要租屋前伊有問他要幹嘛,他回答說要用新的配方做K,事後陳偉家找伊見面,伊有問他賴文凡做K跟他有沒有關係,陳偉家回說「是自己大哥的事,我只是幫忙問有沒有地方」等語(偵字第17411號卷三第7至12頁,偵字第18334號卷第129、131頁,原審訴字第335號卷三第48至52頁)。且被告陳偉家於原審自承,伊是透過菜市場的朋友介紹認識賴文凡,再介紹賴文凡認識王坤相等語(原審訴字第335號卷四第209至210頁);而被告賴文凡為警逮捕後,係由被告陳偉家出面協助委任李柏杉律師,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杉於偵訊時供稱:賴文凡被羈押的當天或隔天,「 狗哥 」(按指陳偉家)就打line給伊,說賴文凡出事,要伊去警局做辯護工作,之後「狗哥」有問伊賴文凡的筆錄做得怎麼樣、講到誰,有問過幾次,一開始伊只說賴文凡講到誰,但「狗哥」覺得伊沒有回答到伊想要的東西,過幾天又打電話問伊賴文凡筆錄上講什麼,伊有對「狗哥」說到賴文凡說上游是「林大哥」,及本案扣到的證物,就是扣押物品清單上所寫的半成品、手寫製造流程等,「狗哥」並稱如果是半成品怎麼會是既遂,一直重複問伊等語(偵字第17411號卷二第267、271、273、277、279頁);及於原審證稱:
108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伊接到陳偉家來電,說有一個朋友人在刑事警察局,請伊過去,後來不到半小時就與賴文凡的太太 龎凱 今聯絡上,伊有問陳偉家律師費向何人請領,陳偉家表示因為賴文凡經濟狀況不好,又罹患癌症末期,所以費用就向陳偉家收取,之後賴文凡每次開庭前,陳偉家都有與伊聯絡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335號卷三第200、201、203、213頁)。由被告陳偉家對賴文凡案情之關心與瞭解程度,已遠超過一般友人,若非被告陳偉家本身即是參與者,對於李柏杉所提到賴文凡供出之涉案人員、製毒成果等,又何須向李柏杉反覆追問,希望李柏杉透露更多偵查中之案情狀況。由此可見,被告陳偉家辯稱僅是單純介紹賴文凡結識王坤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已屬既遂: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質,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並不以純化製成結晶為必要。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查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6、10、14、16、17、18,21、22、23、
27、28、32,及附表二、㈡編號8等液體、器具所含物質,或經甲醇潤洗後或直接取出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偵字第11997號卷三第95至100頁),是該等晶體、粉末及液體等物質,既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偉家、賴文凡、陳祈豪、劉啟吉、王坤相共同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自已達於既遂階段。
㈥至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辯稱彼等僅是協助提供場地,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陳偉家介紹賴文凡找王坤相時,即已知悉係欲尋覓適於製造毒品之隱密處所,而被告王坤相因前與被告劉啟吉曾與方德明、田忠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得知被告劉啟吉有合適之場地,並可提供毒品原料,遂引介賴文凡與劉啟吉聯繫承租○○區○○○○上址處所,賴文凡因體力不佳,而邀同陳祈豪加入,再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劉啟吉與賴文凡經常聯繫,對於賴文凡何時前往該址、設備是否到位,均知之甚明,嗣於警方前往○○區○○○○上址處所查獲賴文凡,陳偉家旋即聯繫李柏杉律師為賴文凡辯護,並積極向李柏杉查探賴文凡供述之狀況,由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陳偉家、王坤相、劉啟吉、賴文凡、陳祈豪,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謀議計畫,互為分工,以共同遂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彼等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全部結果負責。
是被告劉啟吉、王坤相、陳偉家、陳祈豪與賴文凡間,就事實二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與陳偉家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柏杉就擔任洪元勛辯護人期間,有將洪元勛願承
認為主謀、未指認陳銘輔等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告知尚未到案之陳銘輔;及就擔任賴文凡辯護人期間,有將賴文凡自承犯罪、供出上游是「林大哥」、為警扣得製毒筆記等於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告知尚未到案之陳偉家,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陳銘輔、陳偉家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7411號卷二第271、273、275、277、279、283頁,原審訴字第335號卷二第340頁,原審訴字第335號卷四第13、220頁,本院卷三第265頁)。
㈡就洩漏洪元勛案件偵查中應秘密事項部分,並據證人洪元勛
於偵訊時證稱:李柏杉律師第一次律見時就主動告知伊,既然伊出事被抓,陳銘輔會對伊負義務,李柏杉主要是要瞭解伊會如何在法庭上說明主謀行為,後來到了3月19日,李柏杉明確告知伊上面的人不答應伊提出的300萬元安家費要求,此時伊對李柏杉說要供出陳銘輔等人,並要解除委任,李柏杉還拜託伊不要說出他與陳銘輔間有聯絡、及給伊安家費的事,以免讓他在法庭上難看等語(偵字第11264號卷第11、97、99、101頁),及證人即洪元勛之妻 姚瑤 於偵訊時證稱:李柏杉律師跟伊說,有人、就是洪元勛的老闆,會每個月拿生活費給伊等語(偵字第11264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李柏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㈢就洩漏賴文凡案件偵查中應秘密事項部分,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偉家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賴文凡被逮捕後,伊有與李柏杉律師聯繫,幫賴文凡委任李柏杉律師,後來有與李柏杉律師相約見過一次面,李柏杉有說到賴文凡的案情、以及抓了哪些人等語相符(偵字第18334號卷第28、87、307頁);佐以證人即賴文凡之妻 龎凱今 於偵訊時證稱:賴文凡被捕當晚,有一位自稱是賴文凡朋友的人,撥打無來電顯示的電話給伊,表示會幫賴文凡請律師,等下會有律師與伊聯絡,後來李柏杉律師就加伊的LINE,沒有向伊提過收律師費的事等語(偵字第17411號卷一第87、89頁),及卷附陳偉家(暱稱: 昱儒 (狗哥))與被告李柏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偵字第17411號卷二第319至325、367至465頁)、證人龎凱今與李柏杉間之LINE對話擷圖(偵字第17411號卷一第37至75頁),足認被告李柏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㈣綜上,被告李柏杉分別將洪元勛偵查中應秘密事項、賴文凡
偵查中應秘密事項,洩漏於尚未到案之共犯即陳銘輔、陳偉家,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陳偉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上開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上開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上開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上開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李柏杉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32條第3項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修正後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條文所定之「銀元三百元、五百元」(經折算分別為新台幣九千元、一萬五千元),於修正後條文中將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即新台幣九千元、一萬五千元予以明定,修正結果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㈠就事實一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啟吉、王坤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啟吉、王坤相就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與方德明、田忠偉間,就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二部分, 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陳偉家5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陳偉家持有已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液體、粉末等,已逾修正前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修正後規定之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陳偉家與「林大哥」,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認定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啟吉、王坤相所犯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就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李柏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李柏杉就事實三
㈠、㈡犯行中,分別多次提供應秘密之消息予各該案件偵查中尚未到案之陳銘輔及陳偉家,犯罪之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洩漏消息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李柏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25號,係就被告李柏杉前開事實三部分業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而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5號,則係就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前開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累犯:
⒈被告王坤相於90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7月,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9年度生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自97年11月4日起算刑期,於103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至278頁)。被告王坤相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坤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雖被告王坤相辯稱其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擄人勒贖,與本案製造毒品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王坤相因前案在監執行長達6年餘,嗣於假釋出監後,復經付保護管束近2年期間,詎於執行完畢後,旋即於107年間再犯本案,尤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被告王坤相此節所辯,自非可採。⒉被告賴文凡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被告賴文凡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賴文凡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差異甚大,且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主觀惡性程度較低,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陳祈豪於104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陳祈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祈豪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差異甚大,且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主觀惡性程度較低,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⒋被告陳偉家於99年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101年6月20日起算刑期,於104年5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偉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年餘即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㈡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查被告劉啟吉、王坤相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審偵聲字第91號卷第30頁,偵字第17411號卷三第41頁,原審卷二第168頁,原審卷四第13頁,本院卷一第208、209、254頁);又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就彼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亦於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偵聲字第91號卷第30頁、原審卷四第13頁;偵字第17411號卷三第41頁,原審卷四第13頁;原審偵聲字第90號卷第26頁、原審卷四第13頁、本院卷一第209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劉啟吉、王坤相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賴文凡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陳祈豪辯稱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陳祈豪於108年8月27日羈押訊問時,僅供承賴文凡帶伊到三芝山上幫忙打掃、搬雜物等工作,辯稱並未幫賴文凡搬過桶子或清洗過裝黃水的大桶子,也沒有問過賴文凡在該處作何事,不知道賴文凡在製造毒品云云(聲羈第161號號卷第55、57、5
9、61、63頁),嗣於同年10月4日偵訊時則稱:我只有幫忙搬東西上車,若這樣有罪我願意承認,沒有幫忙在現場洗桶
子、將原料放入桶內、移動製造所用器材等語(偵字第11997號卷二第349頁),足見被告陳祈豪對於參與製造毒品過程之事實,並未為自白,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陳祈豪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犯罪,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係經被告王坤相具體指認,因而得悉被告賴文凡
承租○○○○處所係由共犯陳偉家介紹,進而查獲被告陳偉家為本案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5月25日函文所附王坤相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訴字第335卷二第361至368、369至370頁);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9年5月20日函覆稱:108年11月28日借提被告王坤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製作筆錄,王坤相指證「阿狗」之真實身分為陳偉家及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原審訴字第335卷二第30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5月19日函覆確認此節無誤(原審訴字第335卷二第291頁)。而被告陳偉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於109年2月13日到案(偵字第18334號卷第25至33頁),由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在案,足認係因被告王坤相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陳偉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被告王坤相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賴文凡邀同被告陳祈豪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依被告賴文凡之供述,伊有應允給陳祈豪10萬元之報酬(偵字第11997號卷一第97頁);而被告賴文凡加入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動機,則是因偶遇「林大哥」說起近況,「林大哥」對伊表示如果想賺錢就跟他聯絡等語(偵字第11997號卷二第181頁),足見被告賴文凡、陳祈豪主觀上均是為從中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加以被告陳偉家、王坤相、劉啟吉於本案引介賴文凡承租製毒場所、居中收取租金,由本案扣案之毒品半成品、成品數量以觀,彼等犯行有使大量毒品流出市面之高度危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客觀上實未見被告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彼等於本案之角色與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態度等,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等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
⒈被告劉啟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坤相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所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賴文凡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偉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劉啟吉、王坤相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文凡、陳祈豪、陳偉家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柏杉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共2罪),事證均臻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3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陳偉家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被告劉啟吉、王坤相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陳偉家則共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流出市面之危害程度,暨審酌被告李柏杉為執業律師,竟利用偵查中擔任辯護人之機會,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侵害司法公正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等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劉啟吉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王坤相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6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賴文凡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祈豪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陳偉家有期徒刑9年;被告李柏杉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苯基乙醞基乙腈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867.89公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含有毒品成分物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6、10、14、16、1
7、18、21、22、23、27、28、32,及附表二、㈡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含有毒品成分物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5、7至9、11至13、15、19至20、24至26、29至31、33至37所示、附表二、㈡編號1至7、9至12,及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亦屬被告等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就被告李柏杉論罪部分,雖誤載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然因刑法第132條第3項並無法律上變更,已如前述,論罪之適用結果並無二致,爰不予撤銷,附此說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王坤相、賴文凡
、陳祈豪、李柏杉上訴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陳偉家、
李柏杉等,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王坤相、賴文凡所稱彼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節,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何顯然失當之情形。至被告賴文凡稱原審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諭知高於原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以上之刑,自非妥適云云。然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則委諸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被告賴文凡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是被告賴文凡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⒉檢察官固以被告劉啟吉、王坤相、陳偉家、賴文凡犯後為不
實辯解,態度難認良好云云,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固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見解參照),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非有據。
⒊被告李柏杉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較其他案件為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科刑之裁量權行使,依照前開說明,除有顯然失當之情形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李柏杉身為執業律師,明知偵查中之法律規範,利用受任辯護之機會而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對司法公正之危害程度,考量被告李柏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況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範圍內為衡量,罪刑相當與否,係以本案之行為人責任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他案之量刑結果,自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至被告李柏杉是否將另因本案行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受懲戒處分,實與本案刑罰之衡量無涉。是被告李柏杉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可採。
⒋從而,有關被告劉啟吉、王坤相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文凡、陳祈豪、陳偉家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李柏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柏杉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李柏杉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李柏杉雖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然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而知所悔悟,加以被告李柏杉受到完整法律專業教育(偵字第17411號卷二第241頁),復領有律師證書,對於本案犯行影響其執業生涯之程度,當體悟甚深,本院因認被告李柏杉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甚低,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為促使被告李柏杉能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認宜以使其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以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並回饋社會,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李柏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而被告李柏杉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杉係執業律師,受陳銘輔之託,於其所涉與洪元勛共犯毒品案件之偵查、審理期間,自106年11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委任狀起至107年3月31日向本院遞交解除委任狀止,基於使犯人陳銘輔隱避之故意,佯受洪元勛之委任,利用接見機會,以每月3萬元之安家費利誘、勸阻洪元勛勿供出陳銘輔為共犯,另協助陳銘輔陸續按月轉交安家費予洪元勛之妻姚瑤及其家人,再於開庭時監督,致洪元勛無法供出陳銘輔,而使共犯陳銘輔獲得隱避,因認被告李柏杉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嫌。
二、程序方面之說明:本件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李柏杉尚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嫌,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利用接見機會,多次勸阻洪元勛勿供出陳銘輔、李紹豐、 隗光耀 實為甲案共犯,以換得安家費的酬庸,且協助陳銘輔等人之父數萬元與洪元勛之妻姚瑤」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並由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陳明被告李柏杉可能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罪嫌(原審訴字第335號卷三第34頁),此部分原即起訴效力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杉涉犯前開使人犯隱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元勛、姚瑤之證言,及委任狀、洪元勛於該案偵查審理之歷次筆錄、接見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柏杉堅詞否認上開罪名,辯稱:洪元勛在委任伊辯護之前,就與陳銘輔有所協議,伊對於洪元勛是否供出陳銘輔,並無支配掌握之力等語。經查:㈠洪元勛係於106年10月3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人員拘
提到案後,拒絕接受夜間詢問,於翌日即106年11月1日接受詢問,於該次詢問中,調查處人員提示106年8月17日蒐證照片,詢問洪元勛是日何以在陳銘輔○○區○○街辦公室停留約2小時,洪元勛供稱是陪隗光耀拿茶葉給陳銘輔、在該處泡茶聊天;調查局人員再提示106年9月4日蒐證照片,洪元勛則供稱,該日是與隗光耀一同到陳銘輔公司吃中元普渡平安餐等語,有拘票、上開警詢筆錄、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5511號卷一第4至19、25至30、31頁)。 嗣洪元勛 於106年11月1日下午6時39分 許解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日晚間8時許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由檢察官訊問,供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第15511號卷一第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洪元勛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法官訊問時,洪元勛否認有受投資製造毒品之情,亦未曾提及陳銘輔之角色,亦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押票、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偵字第15511號卷一第243至248、251頁,原審聲羈字第237號卷第16至18頁)。足見洪元勛到案後,調查局人員實已經由相關偵查作為,掌握陳銘輔之人別及出入地點,且洪元勛歷次供述內容,均無何不利於陳銘輔之處。況洪元勛經查獲到案時,調查處人員已經由行動蒐證,掌握陳銘輔之出入地點及年籍資料,如有實施進一步偵查作為之必要時,並非無從循線查獲陳銘輔,是即便洪元勛未供出毒品來源共犯,亦無從以此方式使陳銘輔隱蔽。㈡雖洪元勛於該案審理時,於107年3月14日具狀稱:「目前的
辯護律師非本人或家屬所聘任,且與被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懇請鈞院准予撤換目前的辯護人李柏杉,並請鈞院准予幫被告申請一位法扶律師」等語(士院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321頁),於同年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要解除與李柏杉間之委任,願意供出上游等語(士院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348頁),再於107年3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稱其已於法院開庭時表示解聘目前的辯護律師(按指李柏杉)並願意交出上手等語(士院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371頁),復於107年4月13日書寫「自述狀」稱:「被破獲當天移送調查局,隔天開偵查庭即被收押,陳銘輔便委任李柏杉律師來替我辯護,與其說辯護,實際上是來監視我們3人,另2人即林宏盛、莊文耀的律師都是李柏杉律師找來的,所以透過律師我們3人即可串供,每次李柏杉律師來律見根本不是談論案情,而是轉達陳銘輔的口諭,交代會給我們安家費,每月3萬元,3個人都有,我確實有拿到3個月,都是李柏杉律師在他基隆的律師事務所親自交給我老婆,但後來發現每月都差1萬元,在移交地院時我叫律師轉告陳銘輔,我不想扛主謀,..
.他去見陳銘輔,再來律見時話帶恐嚇,說如果我把他們咬出來,會對我不利,我的家人在社會,以後會如何就不知道了,...我實在受不了了,決定於107年3月21日...開庭時當庭要求撤換李柏杉律師...李柏杉律師的作梗,我一直無法交出上手...」等語(士院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412至413頁)。惟證人即洪元勛之配偶姚瑤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洪元勛被抓以後2、3天見到李柏杉律師,說要見面簽委任狀,洪元勛被抓的當天晚上,在上警車前有對伊說要找聯絡簿上李紹豐的聯絡方式,伊當晚就打電話給李紹豐,告訴他洪元勛被抓的事,李紹豐就與伊約在伊住處樓下見面,要伊提供拘票,讓他去處理,並要伊等消息,隔天李紹豐打電話給伊,給伊李柏杉律師的電話,要伊聯絡李柏杉律師,後來就約見面簽委任狀,並說隔天他就可以去律見等語(偵字第11264號卷第75至77頁),可見洪元勛之配偶姚瑤並非僅是被動在被告李柏杉提供之委任狀簽名,而是依洪元勛之指示找李紹豐,並因而與李柏杉聯繫。
㈢況於上開洪元勛毒品案件偵查中,被告李柏杉係於106年11月
2日19時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遞送受洪元勛配偶姚瑤委任擔任洪元勛辯護人之委任狀,該委任狀載有姚瑤之簽名,此有該書狀所載法警室收文章在卷可稽(偵字第15511號卷二第3頁),嗣檢察官就洪元勛上開案件,起訴後於107年2月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李柏杉仍受洪元勛委任擔任上開案件審理時之辯護人,亦有卷附載有洪元勛簽名之委任狀可憑(士院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129頁)。加以證人姚瑤亦證實,洪元勛受羈押禁見期間,有數次幫忙伊傳送訊息,例如詢問案情、鄰居表示樓梯間有臭味等,李柏杉律師亦有傳達洪元勛表達對不起、要伊先回宜蘭與公婆住幾天等(偵字第11264號卷77、79頁);且洪元勛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陳銘輔、李紹豐是伊製毒案件的金主,並提供製造毒品原料,李柏杉有拿過1張姚瑤寫的紙條給伊,說是樓梯間的東西味道太重,伊就寫紙條說東西要移走,交給李柏杉,伊是要透過李柏杉交給陳銘輔,李柏杉一直在幫伊與陳銘輔聯繫等語(他字第3071號卷第102、203頁),可見被告李柏杉受洪元勛之配偶姚瑤委任之目的,並非為避免洪元勛供出陳銘輔,甚而使陳銘輔隱蔽甚明。雖被告李柏杉於受姚瑤委任擔任洪元勛偵查中之辯護人後,即陸續於106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14日、11月22日(2梯次)、11月30日(2梯次)、12月1日(2梯次)、12月12日、1月18日前往律見,此有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在卷足憑(他字第3071號卷第83頁),然觀之各次接見頻率,除第1、2次相隔3日外,其餘各次約相差7至8日,並無特別集中之狀況,對照洪元勛、姚瑤所述彼等亦透過被告李柏杉律見時傳遞訊息,則該等接見頻率,自難認與控制監視洪元勛說詞有何關連性,無由據為不利於被告李柏杉之認定。㈣此外,對照洪元勛於107年7月20日警詢時所供,隗光耀前去
會客時,是要伊不要將同夥陳銘輔、李紹豐、隗光耀等供出來,並允諾每個月會給伊安家費,陳銘輔有將錢交給李柏杉律師,李柏杉再通知伊老婆到他事務所去拿,第一個月25000元,第2、3個月2萬元,第4個月是隗光耀直接拿3萬元去伊宜蘭老家交給伊母親等語(他字第3071號卷第104頁)。由洪元勛此節所述,可見其所謂安家費之來源,並非僅是陳銘輔1人,而被告李柏杉身為律師,轉交所謂安家費予當事人洪元勛之配偶,固於律師倫理規範上可受眥議,然由隗光耀亦於107年2月7日、2月22日、2月26日、3月1日數度前往看守所與洪元勛會面(他字第3071號卷第83至84頁),及前述洪元勛被捕後之第一時間即交代姚瑤去找李紹豐一情以觀,自不能排除洪元勛與陳銘輔、李紹豐、隗光耀等人,就製毒現場一旦被查獲應如何應對一事,原即互有默契,否則李紹豐何以接獲姚瑤通知後,即引介姚瑤聯繫李柏杉律師,自不能僅以被告李柏杉代陳銘輔轉交安家費予洪元勛配偶一節,即推論洪元勛未供出陳銘輔等,即是受到被告李柏杉之阻撓。
㈤至洪元勛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是在106年11月3日李柏杉來律
見時才見到他,李柏杉對伊表示是受陳銘輔委任來幫伊辯護,李柏杉並說,同案的林宏盛、莊文耀的辯護人都是他找來的,陳銘輔很擔心伊會將整個組織架構全部都跟法官講,伊就請李柏杉轉告陳銘輔,伊到現在都一路認,伊是出資、提供製造技術的人,全部會扛到底,請陳銘輔放心,李柏杉表示,陳銘輔答應若伊一路扛主謀到判決確定,陳銘輔會拿一筆安家費給伊,由李柏杉親自交給伊太太...之後伊與李柏杉律見很多次,大部分都沒有在講伊涉案的案情,都是伊遞紙條給李柏杉,要他轉交給陳銘輔,討論關於安家費的事等語(偵字第11264號卷第11、13頁)。然洪元勛亦證稱:伊解除禁見後,姚瑤有到看守所會面,姚瑤所說拿到的安家費數額,與李柏杉答應的不同,伊認為這樣沒有保障,就提出要一次拿300萬元,李柏杉來律見時說陳銘輔表示這樣太多,伊就提議分3次各拿100萬元,李柏杉律師就說要去問陳銘輔,下一次律見時,他就說沒有辦法,勸伊不要那麼堅持,反正300萬一定會給伊,且某個幫派大老會出來擔保,當時伊就對李柏杉表示不滿、不願意接受等語(偵字11264號卷第13頁),足見洪元勛確因與陳銘輔等人就「安家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協調不成,而對被告李柏杉居於中間傳遞訊息之角色有所不滿。由洪元勛上開所述,伊是否「扛下主謀」,顯非基於被告李柏杉之控制,而係本於與陳銘輔等人是否依約給付「不供出共犯」之對價。是由被告李柏杉上開居中之角色,充其量僅是因洪元勛於偵查中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透過被告李柏杉辯護人之角色互通訊息。況洪元勛所述李柏杉要求伊不可供出陳銘輔之說法,尚不能排除係因不滿安家費談判破局而事後挾怨報復之可能,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洪元勛說詞之真實性,尚難僅憑洪元勛上開不利於被告李柏杉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柏杉之認定。
五、綜上,證人洪元勛之證言,既不能排除因不滿被告李柏杉居中與陳銘輔等協調安家費之角色而來,而證人姚瑤之證言、接見明細表等,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李柏杉之認定,加以洪元勛於被告李柏杉擔任辯護人之前,即告知姚瑤聯繫李紹豐,姚瑤係在李紹豐之引介下委任被告李柏杉,且洪元勛即便在調查處人員詢問時經提示有關陳銘輔之蒐證照片,亦未為不利於陳銘輔之供述,可見被告李柏杉受委任擔任辯護人,與洪元勛是否供出陳銘輔,並無關連性,自不能僅以洪元勛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李柏杉有使陳銘輔隱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柏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李柏杉此部分犯罪,即應就其被訴使人犯隱蔽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六、關於被告李柏杉犯使人犯隱蔽罪部分之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李柏杉所涉使人犯隱蔽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隱蔽」是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人犯隱蔽逃避,凡藉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使之隱避」等語(原判決第30頁倒數第2行至31頁),然卻認被告李柏杉「使洪元勛在未與之解除委任前,有無法自由依法供出上游或共犯之情」、「客觀上已達積極壓制足以偵查陳銘輔犯罪證據之形成且妨礙偵查機關依法偵查犯罪之程度」、「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逕認該當於使人犯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而隱避之不法構成要件,所為認定實有矛盾。被告李柏杉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乃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柏杉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扣押物品項目數量備註1108年1月21日臺北市○○路000號4樓田忠偉住處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苯基乙醯基乙腈成分白色粉末1包109年度保管字第708號驗前毛重971.07公克(包裝重6.74公克)驗前淨重964.33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90%,驗前純質淨重約867.89公克。2玻璃燒杯2個109年度保管字第708號3精緻酒精1瓶中山分局保管4空氣高壓筒1桶109年度保管字第708號5鐵製壓模機1組109年度保管字第708號6行動電話(金色、三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部1.109年度保管字第708號2.共犯田忠偉所有7行動電話(白色、IPHONE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部1.109年度保管字第708號2.共犯田忠偉所有附表二:
㈠○○○○處所之搜索扣押:編號扣案時間地點扣押物品項目數量備註1108年8月26日新北市○○區○○○○00號之1加熱設備1組109保管字第62號2塑膠桶12個3塑膠漏斗及吸取管1組4壓力閥2組5鹽酸2瓶中山分局保管6篩網1組109保管字第62號7矽藻土1包中山分局保管中8電風扇2台109保管字第62號9硫酸鈉4包中山分局保管10勺子1個109保管字第62號11濾水設備1組12使用過濾心7個13鹽酸空瓶1個14粉末物質(2140公克)1包109保管字第28號15攪拌設備1組109保管字第62號16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395.00公克(包裝重約225.00公克),驗前淨重170.00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愷他命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20.70公克17含愷他命褐色液體1桶驗前毛重13070.00公克(包裝重約735.00公克),驗前淨重約12335.00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愷他命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2467.00公克。18過濾瓶1個109保管字第62號19勺子及盆子1組20攪拌機4組21塑膠桶2個22燒杯8個23使用過濾紙1批24濾紙1批25PH酸鹼度計1組26磅秤1個27含愷他命成分粉末物質(6135公克)1包驗前毛重6245.00公克(包裝重約110.00公克),驗前淨重約6135.00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愷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61.35公克。28含愷他命淡黃色液體1桶驗前毛重13440.00公克(包裝重約1385公克),驗前淨重約12055.00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愷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41.10公克。29鋼桶1個109保管字第62號30漏斗鍋子及吸取器酸鹼試紙溫度計勺子塑膠盒1批31鋼瓶1個中山分局保管32含愷他命成分液體2桶驗前毛重38080.00公克(包裝重約2770.00公克),驗前淨重35310.00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愷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353.10公克。33乙醇1桶中山分局保管34甲苯1桶35對甲苯磺酸甲酯1桶36記載製毒流程筆記本1本109保管字505號37愷他命快篩試劑5盒109保管字第62號㈡何志偉鐵皮倉庫之搜索扣押:編號扣案時間地點扣押物品項目數量備註1108年8月27日桃園市○○區○○○路00號之55氫氧化鈉13袋1.編號1、2之實際數量如左(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卷四第335頁所載)2.編號8(現場編號37)之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鑑定分4種液體型態(見該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⑴褐色液體,驗前毛重598110.00公克(包裝重38780.00公克),驗前淨重約559330.00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⑵褐色液體下有白色物質,驗前毛重122265.00公克(包裝重約8310.00公克),驗前淨重113955.00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⑶淡黃色液體下有白色物質,驗前毛重59625.00公克(包裝重約4155.00公克),驗前淨重約55470.00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⑷淡黃色液體下有白色物質,驗前毛重217990.00公克(包裝重約13850.00公克),驗前淨重約204140.00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3.編號12(現場編號41)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8855.00公克(包裝重1675.00公克),驗前淨重27180.00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2硫酸鈉3袋3活性碳3袋4鹽酸72瓶5透明空桶1個6藍空桶1個7鹽巴2袋8含微量(未達1%)愷他命成分液體47桶9乙酸乙酯199桶10對甲苯磺酸甲酯23桶11甲苯9桶12不含愷他命成分液體1桶㈢賴文凡住處之搜索扣押:編號扣案時間地點扣押物品項目數量備註1108年8月30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記載採購物品便條紙1張109保管字505號附表三:
㈠劉啟吉之搜索扣押:編號扣押時間地點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備註1108年8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HTC手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藍色)1支109保管字505號㈡賴文凡之搜索扣押:1108年8月26日新北市○○區○○○○00號之1手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09保管字505號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㈢陳祈豪之搜索扣押:編號執行時間地點扣押物品項目數量備註1108年8月27日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IPHONE8(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1支109保管字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