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又於106年5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後原告於106年6月6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有上開106年度抗字第372號卷、106年度救字第129號卷、106年度救字第164號卷可按。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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