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張閔勝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被告 阮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3日結婚,以基隆市○○區○○街14之2號為共同住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1年10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婚後來臺居住未滿1年即於92年間返回越南,迄今未曾返臺,已有9年之久,且無法聯絡被告,亦不知其下落,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2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1年10月24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返回越南,迄今未曾返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出境,嗣後並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14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16145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3年間返回越南,迄今尚未回臺,業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