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2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
1月5日起至134年1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自93年9月9日起,陸續以其向聲請人所申辦,額度為3萬3,000元之現金卡向聲請人借款,另於9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14萬元、200萬元、4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如附表二、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96萬9,8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3紙、約定書3紙、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4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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