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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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龍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龍寶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龍寶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處拘役60日、緩刑3年,於9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3月11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11個月,竟仍再犯傷害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共2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2年4月20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0年3月11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1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4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被告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於緩刑期內自我約束、惕勵,僅因細故糾紛,再犯罪名、侵害法益均與前案相同之後案,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拒絕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毫無悔意,可見其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審酌上情,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基隆市○○區○○路○○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101年4月6日)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