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
吳睿峰陳俊亮陳幸端陳作豐余鎮華 余利雄 李火璿 張進財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聲沒字第41號、101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雄、吳睿峰、陳俊亮、陳幸端、陳作豐、余鎮華、余利雄、李火璿及張進財,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對面之「甜娜珍檳榔攤」內,因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而為警查獲,扣得賭博之器具碗公壹個及骰子伍顆,以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年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叁、本案情形
一、准許部分經查:扣案之上開賭資,分別係被告陳俊亮、陳作豐、陳幸瑞及余利雄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一致供明;該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而為依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準此,扣案之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駁回部分經查:扣案之賭博器具碗公壹個及骰子伍顆,被告稱均不知何人所有;而該賭博處所之檳榔攤係 吳麗珠 所有,是以該賭博器具應係吳麗珠所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之甚明(偵查卷第62、123頁)。因此,檢察官已於101年4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以處分命令,將扣案之碗公一個及骰子五顆發還吳麗珠,有說處分命令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6頁)。茲扣案之碗公一個及骰子五顆,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合,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附帶說明
一、單獨宣告沒收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依刑法第34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亦即在欠缺主刑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刑: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39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2項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單獨宣告沒收係擴張立法進而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使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不限於違禁物,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及後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259條之1,當然無庸適用刑法第40條。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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