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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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
1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玩小 瑪莉 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汝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290元及電玩 小瑪莉 IC板1片,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因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並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電玩小瑪莉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現金4,290元係自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所起獲,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