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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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六五、二○五八八、二一六○七、二一六三一、二二○七三、二二一○一、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丁○○所辯係作產品直銷教育訓練,並非吸金詐騙,被害人均有拿到利息,且資金均轉進轉出,實際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四、五百萬元,至被害人 洪炯耀 借款有設定抵押擔保,亦非詐騙;甲○○辯稱伊僅幫忙提貨、送貨、會場佈置,未涉入與下線之間之金錢往來,另與洪炯耀係借貸關係,並無共同詐欺;丙○○辯謂伊與家人都有投資,亦是被害人,伊僅代轉匯款,並無共同詐欺云云;乙○○辯稱:伊亦係遭丁○○所騙,下線來伊家時由甲○○說明,伊僅在旁邊,並未共同詐欺之意思各云云,認皆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丁○○處有期徒刑四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人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等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洪淑柑 、 鍾陳素嬌 、 黃旭蘊 、 陳素月 、 王素珍 、 王瓊瑤 、 廖勝傳 、 劉奕蘭 、 謝吳素珍 、 李怡瑾 、 周國忠 、 朱國豐 、 晏招地 、 王慧真 、 梁水娣 等人部分,均僅記載匯入金額而未提供證物證明,原判決均予採認,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又該附表 侯憲程 、 曾鴻村 、 溫蓉莉 、 洪黃連貞 、 李連秀 、 白春容 、 許蓮蘭 等人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與所列之金額不符,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四人並無實際交易,自無所謂獎金,且於認定被害人被害金額時,未將被害人所獲配之紅利予以扣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審未就丁○○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被害金額四、五百萬元予以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丁○○、甲○○二人另共同上訴意旨略稱:向洪炯耀借款已提供擔保,嗣後未能依約還款,僅係民事問題,原判決認係詐欺,亦有違誤。原判決對於丁○○所有﹁發票通知單壹捆﹂、﹁安麗公司業績報表壹捆﹂、﹁安麗公司進出貨淨額明細表壹張﹂宣告沒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丙○○、乙○○二人另共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對其二人是否確實以自有資金投入七千多萬元並召集至親晏招地等人投入鉅資共計一億九千六百十二萬元乙節,未予調查。又侯憲程與 黃燕珠 就丁○○有無發放獎金,所供不一,原審亦未調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各等語。惟查:︵一︶、被害人洪淑柑、鍾陳素嬌、黃旭蘊、陳素月、王素珍、王瓊瑤、廖勝傳、劉奕蘭、謝吳素珍、周國忠、朱國豐、晏招地、王慧真、梁水娣、侯憲程、曾鴻村、溫蓉莉、洪黃連貞、李連秀、白春容等人分別於提出之告訴狀與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除指訴其等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金額外,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被害金額明細表,及侯憲程、曾鴻村、溫蓉莉、洪黃連貞、李連秀、白春容、 許蕙蘭 等人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證物欄所示之證物,另有下線成員系統圖、受害人名冊、銀行查詢明細表資料等為證,而本件上訴人等四人犯罪時間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長達五年半,被害者眾,且多長時間被害,自難期其等就所匯入之金額一一保留證據。況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等四人並未就上開被害人指訴之金額,及未提出證物,或所提出之證物與所指訴之被害金額不符為任何之爭執及請求為任何之調查,原審因而予以採信。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謂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就上開被害金額及被害人所提之證物詳盡調查,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所謂被害人李怡瑾部分,原判決附表並未記載其有匯入任何金額,顯非被害人,該附表一併將之列入,固有疏誤,但此訴訟程序上之違誤既不影響判決本旨,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詐欺罪於被害人因受詐術而交付款項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上訴人等四人於被害人等匯入金額後,嗣後再以有獲配紅利為由退還小部分金額,亦難認退還之部分非屬詐欺之金額,原判決於計算被害人被害金額未扣除所獲配之紅利,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自非適法。︵三︶、丁○○固於第一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四、五百萬元間,並提出受損害金額明細表請求調查。但其所列之金額與告訴人所指陳相差甚鉅,經第一審審理後認有被害人三十六人受害︵李怡瑾雖列入但應予除外︶,並認明其金額如第一審判決所載,嗣上訴人等四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所列之被害人及其金額請求為如何之調查,原審因而認丁○○於第一審所辯僅五百萬元不足採信,乃未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四︶、丁○○、甲○○明知其等已週轉不靈,不可能清償,而以虛偽之說詞使洪炯耀相信僅短期週轉必能清償而貸予金錢,原判決認此部分亦為其等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核無違誤。而丁○○係以藉由安麗公司多層次傳銷模式直銷商下轄多線之關係,向被害人等行騙,原判決因認丁○○所有之﹁發票通知單壹捆﹂、﹁安麗公司業績報表壹捆﹂、﹁安麗公司進出貨淨額明細表壹張﹂係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於法無違。︵五︶、乙○○、丙○○二人如何就本件犯罪與丁○○、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並就其等所辯亦屬被害人,並未共同詐騙各語,予以指駁,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已非合法。況其等及親友縱有匯入資金,亦不能推翻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參與詐騙之事實,原審未對其等提出之資金匯入明細表加以調查,仍無違法之可言。至被害人侯憲程、黃燕珠二人所供丁○○最後發放紅利之時間固相差約一、二個月,但此屬枝節問題,與重要待證事實無涉,顯不影響原判決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或就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涉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