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書羽被告傅勇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書羽告訴被告傅勇崑傷害,及告訴人傅勇崑告訴被告余書羽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均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余書羽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勇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00
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勇崑與余書羽分別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4樓之住戶。傅勇崑因認為余書羽有以物品撞擊地板發出噪音之行為,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1樓大門口,向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余書羽質問該情事,並阻止余書羽騎車離開該處,余書羽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騎車衝撞傅勇崑,使傅勇崑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合併腫脹等傷害;傅勇崑則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余書羽所騎乘前揭機車,致余書羽因重心不穩而使右腳撞到鐵門,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腫脹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勇崑、余書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余書羽於警詢時│被告余書羽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稱:當時告訴人傅勇崑以手擋住伊││││之機車,伊係慢慢騎出去,告訴人││││傅勇崑則一直退並讓開,伊並未衝││││撞告訴人傅勇崑等語。│├──┼─────────┼───────────────┤│㈡│被告傅勇崑於警詢時│被告傅勇崑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稱:伊當時雖有以腳踢告訴人余書││││羽之機車,但該機車並未倒地,伊││││亦未見告訴人余書羽之腳部有踢到││││鐵門等語。│├──┼─────────┼───────────────┤│㈢│告訴人傅勇崑之指訴│被告余書羽上揭犯罪事實。│├──┼─────────┼───────────────┤│㈣│告訴人余書羽之指訴│被告傅勇崑上揭犯罪事實。│├──┼─────────┼───────────────┤│㈤│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明書2紙│示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傅勇崑、余書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顯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