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衛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計算上訴期間時,應先審認有無需要扣除在途期間後,再視該期間之末日是否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須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衛松(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該判決囑託該監所送達,並於107年4月16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算,嗣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其從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寄出上訴書狀,其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7年4月30日屆滿(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8日適為週六,連同同年月29日為星期日,不計算在內),然被告之上訴書狀遲至107年5月2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卷附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所蓋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且無從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