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心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心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106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正本業於10
7年6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 盛世卿 相管理會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斯時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7年6月25日(原屆滿日107年6月23日為星期六,故以星期一代之),洵告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07年6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