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