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 陳藤雄 (即 陳葉菊妹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金伯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因此,依前述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者,其救濟途徑,自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如其異議已逾前述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屬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所為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8日寄存於陳藤雄住居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20頁送達回證),最遲應於107年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計算式:107年1月
8日+10日(寄存生效期間)+10日(不變期間)=107年
1月28日】,抗告人遲於107年3月12日始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06頁),已逾首開規定所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件確定訴訟額之本案訴訟有關攤位所有權買賣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7-19頁),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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